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交簡-292-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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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更正為「欲左 轉黃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第8行「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11行刪除「當場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輝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處於併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張昊澐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是欲左轉黃興路云云(見偵卷第7、48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機車從我右側超越後直接左轉,我車見狀煞車,我右腳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既係欲左轉而肇事,即非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故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蔡輝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黃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陽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昊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昊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蔡輝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昊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