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4-交簡-30-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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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期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張期竣(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470ng/mL、去甲基愷他命67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0號   被   告 張期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期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中路 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6月30日2時20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中路口時,因停車逾越紅線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檢驗前毛重2.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12公克,檢驗後淨重1.33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4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7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48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1470ng/ml、676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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