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交簡-304-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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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漢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2月 18日」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見警卷第35頁酒精測試報告)。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漢章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謝漢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沿 海路上「凱旋小吃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19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安安按摩店」內按摩休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又騎乘上開機車折返「安安按摩店」鬧事並與呂宗儒互毆(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因而為據報前來警之員警於22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漢章經傳未到,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與「安安按摩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以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