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交簡-312-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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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鈴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德瑋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告訴人114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林金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站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松江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右方有陳德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站東路外側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德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部挫扭傷、左下肢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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