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交簡-313-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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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47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復與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黃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泰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飲用啤酒、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自摔而碰撞張簡美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黃國泰施以檢測,測得黃國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簡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