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交簡-317-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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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警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農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吳承祐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吳承祐施以檢測,測得吳承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