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交簡-324-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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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崇耀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9至10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0幾天(前)施用,我騎乘機車前沒 有吸食毒品云云(綜見:偵卷第42頁、警卷第8頁)。惟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依序分別為580ng/mL及2,835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驗閾值(依序為500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查。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管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王崇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耀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月20日4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王崇耀當場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予警方查扣(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38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1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80ng/mL、2835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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