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交簡-346-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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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4年1 月16日13時至15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周光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亮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朋友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16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周光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燿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周光亮因而受傷送醫,王燿德則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周光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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