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347-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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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第9行「同年月6日」更正為「同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㈢另補充被告林源龍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昨天沒有施用毒品,最近1次是於113年5月2 0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查被告於如(更正如上後之)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確認檢驗閾值之濃度數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針筒1支,衡諸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訴究,而非持有、施用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4號   被   告 林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店中路4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施用毒品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9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龍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6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其因於前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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