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交簡-351-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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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伯軒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587-HVH號機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昶嬉騎乘AEV-8358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劉伯軒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吳昶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劉伯軒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條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伯軒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昶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完全無賠償之意願,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