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交簡-359-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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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尹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胡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勝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尤尹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勝傑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尹農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胡勝傑之傷勢、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尹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尤進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對方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本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之書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陳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113年1月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另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683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