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交簡-376-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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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為 「黃旭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旭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7月5日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4日2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40ng/mL、88,960ng/mL、3,800ng/mL、4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顯高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640ng/mL、嗎啡88,960ng/mL、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段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可待因(4640ng/mL)、嗎啡(889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旭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3800ng/mL、41880ng/mL、4640ng/mL、889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