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交簡-37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五福一路21號前之快車道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座上熟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品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4年1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9分之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五福一路21號前之快車道上,並在駕駛座上熟睡,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0時9分許前往現場對陳品豪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