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交簡-386-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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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次」刪除, 同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刪除;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劉仕強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7月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0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08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劉仕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79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劉仕強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2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00000U1279)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