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交簡-391-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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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譽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譽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譽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譽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譽鎮自民國114年1月7日16時30分許至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7日1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鳳松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譽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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