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交簡-392-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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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於114 年1月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仍於114年1月7日3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燕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劉燕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自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許至翌(7)日凌晨0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Do Re Mi歡唱小站內,食用具有米酒成分之麻油雞湯後,明知其服用含有酒類之湯品,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松江街口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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