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交簡-395-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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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吳松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市中路交叉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B07316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