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400-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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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而言;而本案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而查悉本案前,即有向警坦承其本案犯行之情形,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高秀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2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與新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逆向先後撞及停等紅燈由林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黃淳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高秀蘭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友婷、黃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