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406-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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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宏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19時47分許,騎乘818-CEQ號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五甲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簡廷淯騎乘並附載胡玉坤之MNV-2550號機車,致張簡廷淯、胡玉坤均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胡玉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簡慶宏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慶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廷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胡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