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簡-415-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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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DI HANDOKO(中文譯名:尤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DI HANDOK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動二輪車」更 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DI HANDOKO(中文譯名:尤弟,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印尼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YUDI HANDOKO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DI HANDOKO於民國113年4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逢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YUDI HANDOKO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DI HANDOK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