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交簡-416-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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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菁於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置 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附件所示時、地,將其置放之三角錐遺留於道路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或據此即謂被告並無和解賠償之意。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雅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菁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82號交界處前道路上,在其子嚴楷睿駕駛停放在延慶街18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可庭)左後方道路置放三角錐。嗣嚴楷睿駕車駛離現場,遺留上開三角錐在道路中,詹雅智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碰撞三角錐,詹雅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三角錐係伊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早上會放三角錐,因為要上下貨工作,我的習慣會放三角錐在車後面,因為要上下貨,但本案我沒有印象我有放三角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係三角錐放置道路中所導致之事實。 3 證人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平常就有放三角錐的習慣等語;且於警詢時證稱該三角錐係被告拿出來放置在路中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出來放在路中等語。 2.可證明該三角錐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放置於該地點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處理員警蕭勝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員警蕭勝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陳可庭(車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因天氣暗而放置交通錐在車後面以提醒路人;員警據此電詢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自承當時天暗確實有放置交通錐於車輛後方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三角錐位置在延慶街180號與182號交界處附近。 3.三角錐於上揭白色小客車停靠時拿出擺放在該車左後方,接著顏楷睿開啟車門走出。 4.告訴人詹雅智碰撞三角錐時,白色小客車已駛離,但仍擺放在道路上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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