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交簡-426-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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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灣臺南地 方法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至4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0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 被 告 陳正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駕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8月28日21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4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2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