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交簡-46-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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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林育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801號、113年度簡字第413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1)日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1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畫面暨截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113年度簡字第413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