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交簡-464-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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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並未修正,是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洪顯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宗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 市鳳山區保泰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4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南街口,因綠燈遲未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顯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顯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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