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交簡-48-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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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楊明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上於113年12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 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翠亨北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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