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4-交簡-490-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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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1、2時 許時許」更正為「凌晨1、2時許」,同欄一第6至7行「竟仍於…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3時55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9至10行「王昱升…予警方查扣」補充為「王昱升當場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同欄一第11至12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9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916ng/mL等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施用所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9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916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648公克,見偵 卷第5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王昱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升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租屋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王昱升當場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37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5)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975ng/mL、1916ng/mL,均高於 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