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簡-494-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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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25分 許,騎乘P8A-363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慶路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吳星霈騎乘NJM-2998號機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 行駛,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星霈人車倒地,受有後枕部、下背、左髖部與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銘慶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星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04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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