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簡-511-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芫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駕駛KEL-8266號自 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與文龍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方秀女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李芫浩右前方,不慎遭李芫浩上開自用大貨車右轉時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手臂及下背鈍傷、頭皮撕裂傷經外科縫合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芫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