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簡-521-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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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義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孔鳳路上某汽車保養廠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開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發現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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