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交簡-535-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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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宏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黃鼎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畢,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騎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0號   被   告 廖宏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仁愛路6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黃鼎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生擦撞,致黃鼎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廖宏吉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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