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4-交簡-55-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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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胤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並辯稱 其可能誤吸友人所施用之毒品二手煙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惟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參以人體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最慢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是否可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愷他命)或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檢出濃度在100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末)。查,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Ketamine(愷他命)與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mL,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命)與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標準100ng/mL各有高達13倍、29倍之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依上開說明,實與一般吸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甚且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之毒品云云,自委無足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 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陳胤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至高雄市新興區搭載友人莊仁志,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自莊仁志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2公克),經陳胤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9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胤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 毒品,那陣子我常載莊仁志出門,是莊仁志在我車上抽菸,我不知道是不是二手菸的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3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1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145)、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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