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交簡-551-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01分前稍早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黃明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 廠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經武路口,不慎與陳威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明升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升於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