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4-交簡-56-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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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被害人蘇明傳、莊素美、劉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鐘崇銘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有2次)、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蘇明傳、莊素美、鐘崇銘、劉惠君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經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85、87、93頁),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許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路熱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清海路口時,與蘇明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搭載莊素美)、鐘崇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惠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世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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