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交簡-58-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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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再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8分稍前之某時許,駕駛其友人陳暐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松崗路之交岔路口,因其違規紅燈右轉行駛而為警予以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當場扣得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9頁),復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高市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扣案物品之高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2號)(見偵卷第17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129ng/ml、4363ng/ml等節,已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依據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復因違規紅燈右轉行駛而為警予以欄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配管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需扶養父親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51、53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己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49頁);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盤壹個 2 刮刀壹支 3 夾鏈袋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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