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4-交簡-63-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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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1頁);被告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本件告訴人雖經鑑定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張耀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於民國112年5月16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十全一路19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以及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方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上開車門,致方世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右鎖骨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世明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梁志偉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方世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張耀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方世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裝載超長物品未依規定申請、無照(吊、註銷)駕駛,均為違規行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方世明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