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交簡-678-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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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潘 彥瑎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第4行「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彥瑎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彥瑎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洪苡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洪苡倢、被害人陳詩媛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潘彥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15樓之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向東直行,途經該路與善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洪苡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陳詩媛,沿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由南向北直行,2車發生碰撞,洪苡倢、陳詩媛人車倒地後,洪苡倢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陳詩媛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苡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洪苡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現場照片30張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與善政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2.被害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