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交簡-679-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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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玫華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玫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龔玫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1-3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亦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77至78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龔玫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龍平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玫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龍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林龍平則受有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龔玫華、林龍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玫華、林龍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龔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王昭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二人於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王昭惠另以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 林龍平受有失智症之傷害結果,並提出被告林龍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龍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為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傷,並無頭部受傷情形,又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被告林龍平於本案車禍後,患有失智症之相關醫療資料或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則被告林龍平緃有失智其失智結果與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龍平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無失智現象等語,然觀之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林龍平向警陳稱:我不記得車禍如何發生,也不記得我有騎機車等語,是依上情,被告林龍平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未因失智症就醫,惟並不因此代表其沒有罹患失智症或已有腦部退化影響記憶之情,縱被告林龍平事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然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與本案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告林龍平患有失智症之結果,歸咎於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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