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交簡-680-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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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檢送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玉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思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陳思汎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張玉枝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灣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後方有陳思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而自摔人車倒地,陳思汎因而受有手肘、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向右偏行而肇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告訴人陳思汎於警詢時時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