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交簡-688-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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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逸(原名:葉于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葉杰逸(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669ng/mL、去甲基愷他命523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葉杰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杰逸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之 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69ng/mL)、去甲基愷他命(523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杰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