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交簡-698-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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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 立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李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立聖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張家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張家寧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8號 被 告 李立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聖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廈門街與福建街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張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張家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尺骨骨幹骨折、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遠端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肝臟鈍傷等傷害。李立聖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寧委任吳佳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太陽很大,我不清楚當下是紅燈還是綠燈,也沒有注意到福建街的來車,然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云云。 2 告訴人張家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吳佳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