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交簡-708-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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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龍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應更正並補充為「陳龍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第7至8行所載「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含暨附鑑定意見書、被告陳龍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龍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胡善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胡善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告訴人胡善洋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胡善洋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胡善洋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胡善洋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陳龍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胡善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胡善洋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陳龍洲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胡善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洲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善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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