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交簡-764-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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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位於哨船街之關務宿舍旁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行向駛至該處之SUWANDI(中文名:蘇萬狄,印尼籍)發生碰撞,SUWANDI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國治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SUWANDI可能因擦撞、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SUWANDI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UWAND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1-23頁,交訴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8、10-14、18-21、28頁)。 二、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 ,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僅足認其能預見此情結果之發生並仍決意駕車逃逸,而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 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警卷第5至6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突然偏駛而擦撞其車輛倒地(警卷第2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得以認定該事故之肇責,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交訴卷第36-37、39-41頁)。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已相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衡其犯罪原因、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警卷第22頁 ),於本案行為時僅79歲餘、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已預見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亦有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4,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審交訴卷第41頁),並有和解書可考(警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7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同前述,堪認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交訴卷第37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