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交簡-80-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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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15,280ng/mL、嗎啡262,480ng/mL、安非他命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1,237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10月1日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國泰路上工地內,分別以捲菸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9時5分許前,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持另案拘票攔查,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於同日21時29分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5280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237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53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0)、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