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交簡-84-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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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柏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嗣陳柏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柏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廖秀月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3年4月11日12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前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緩刑,敘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陳柏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出現,卻因貪看沿路他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因而在行經高鳳路旁松金172號燈桿前之際,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廖秀月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部,使陳廖秀月人、車倒地。陳廖秀月旋即送小港醫院急診,仍因車禍造成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1日12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予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