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4-交簡-91-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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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42、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昌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補充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而持有之」、第18行補充為「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利昌儒(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濃度為42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9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不合於緩刑要件,本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30060 被 告 利昌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利昌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的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亦知悉施用海洛因後,若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竟分別: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逮捕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準備供己施用。㈡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的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因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故予簽結),在尿液所含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4)日14時2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中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利昌儒將前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藏放在捲起的牛仔褲管內故予查扣,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利昌儒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426ng/mL、嗎啡濃度為440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昌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坦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但尚未及施用,僅稱:對褲子裡有海洛因已無印象云云)。 ㈡查獲被告駕車的錄影影像檔案截圖2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2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281)。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2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㈧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銷燬之聲請:扣案海洛因1包連同其包裝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