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4-交簡-94-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林育則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並補充被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育則固坦承其涉犯公共危險罪(見:偵卷第22頁 ),惟辯稱其最近1次是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愷他命很久沒有用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查: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鑑驗,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依序分別為1160ng/mL及3098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驗閾值10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而愷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個案而異,一般愷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在卷可佐。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8至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如上述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未經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已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2 顆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時,因毒品藥效發作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吳進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進文因而受有頭部、雙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育則所駕車輛車內散發不明氣味,當場扣得林育則交付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電子煙彈(俗稱殭屍煙彈)5顆(總毛重17.67公克),初步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採林育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60ng/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30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林育則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則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核 與證人吳進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