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交簡-96-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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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30 日16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騎車上路後及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一第5至11行「竟基於…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10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GZ-8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因違規改裝閃爍器為警攔查,員警因而發現其經另案通緝,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9680ng/mL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薏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968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3號   被   告 賴薏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薏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   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因違規改裝閃爍器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薏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S34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FS3482)各1份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   7800ng/mL、8968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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