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交簡-97-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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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關於被告賴耀宗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及聲請意旨具體求處4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9號   被   告 賴耀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歐倚彤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耀宗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倚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前已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駕車自撞為警查獲,怙惡不悛,顯然不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處4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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