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交簡-99-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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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6時15分許,駕駛BQF-600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開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開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吳承峻騎乘812-MRA號機車,沿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吳承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漏與耳漏、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靜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6477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43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430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