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4-刑補-2-20250211-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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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智勻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 ,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勻(下稱請求人)前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2月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人生中最能發展人格特質、決定未來志向、多方交友之時光,卻因無端遭羈押而無從與親朋好友相聚、交往,對身心發展有嚴重影響,周遭人當時均認請求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致請求人顏面無光,且面臨羈押及司法程序導致課業成績一落千丈,不得已中斷學業,請求人對未能取得大學文憑感到十分扼腕,中輟後求職亦時常碰壁,人生最精華時期遭遭受司法程序的摧殘,及請求人名譽、信用暨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2月羈押期滿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27延日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至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利罪嫌,業本案共同被告王宏恩、王豫芬供述、相關貸款客戶資料及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本案被告等4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關事項,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之虞,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潘駿薰、郭秀卿、林美娥、黃王梅、黃怡文、王洪恩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請求人勻亦兼職該2公司,則上開2公司彼此是否相關;依共同被告張妙帆、陳玉書之資力、經驗,是否有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上開2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並於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載明延長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及延長羈押處分均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大約為20歲初,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時期為求學以獲取知識、擴展人際交往圈及取得高等教育學歷之人生重要階段,因受本案羈押等司法程序所累,致後續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有請求人提出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暨歷年成績總表在卷可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於自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暨請求人受羈押禁見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47萬2,000元(即4,000×118=4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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